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谢德安,男。
申请执行人郑少婷,女。
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伟珍,女。
被执行人林豪文,男。
被执行人李云志,男。
申请执行人谢德安、郑少婷与被执行人李伟珍、林豪文、李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伟珍、林豪文、李云志应共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2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伟珍、李云志共同支付6万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9673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轮候查封林云志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圩X巷X号之五之六之七房产;预查封了林云志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圩X巷X号之五之六之七房产共六层。除此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上述房产正在处理中,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查封的房产正在处理,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振 邦
审 判 员 林 鹏
审 判 员 袁 锦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