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周湛。
委托代理人尹克伟,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新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华庚。
被告湛江市佳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湛诉被湛江新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佳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3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415.5元,由原告周湛负担。
审 判 长 黄王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黄细曼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