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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31号
发布时间:2015-04-13 10:2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陈伟猛

被告吴少流。

委托代理人谭蔡玲。

第三人湛江市园林管理处。

    原告陈伟猛诉被告吴少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湛江市园林管理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猛及被告吴少流的委托代理人谭蔡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湛江市园林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根据合同上第一条第(二)点,原告在承租前对商铺进行了解,被告承诺并打出服装商城的招商广告,但其后被告任意变更商业环境,2、根据当时招商部声称商铺已租完,逼迫我们赶快装修开业,声称在指定日子不开业要处罚,开业后,我们才发现有一半的商铺并未出租,因商铺未满而未能形成良好的商业环境,从而影响我们的生意,造成商业环境与租金不符,也不愿进一步的宣传推广活动,我们商户与商场第一次协商,招商称这是商业策略,并不愿对我们的损失进行补偿。3、四月份到五月底,商场为招入发廊3698,逼迁童装部,并对发廊进行装修,对我们商户的影响长达二个月之久。4、期间商场中空铺有人承租时,招商部又以高额的入场费和租金门槛令商铺难以出租,7月又打着食街为名大调商户,令商场更加混乱,我们商户与他们协商更改为2014年初再更改,但其后商场又推翻商议任意妄为。5、八月逼迁商户,在租期未满,任意拆迁商铺,令我们商户造成巨大损失,而且迁走的商户都是已交足一年租金的,现在正与商场打官司。6、在食街装修的4个月时间,并没有对我们受影响商户作出任意补偿,也不愿签下在不影响我们营业时间下的任何装修协议。(我们建议他们不能在我们的营业时间内装修,参照其他商场的装修协议)。7、十二月份食街开业后,市场造成一楼照明断电,而一楼电梯上的照明时常短路,让我们有理由怀疑商场在改建食街时没有按消防标准更改电路,让商场又火灾的隐患,并在我们关铺之后,商铺并没有依照规定断电令我们的财产有危险。8、我们找来工商部门与商场调解,但商场拒绝我们正当的理由并提出要求我们撤场,否则要没收财产为威胁。9、因商场的不负责任行为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达一年之久,无信用和侵权行为令我们不敢履行合同,因为商场的安全问题令我们的生命和财产得不到保障。10、而且在装修期间时,制造出的噪音和粉尘还有有毒的油漆对我们的身体造成无可估量的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10000元,商场无协商整修整改6个月期间,直接损失:租金4416元/月×6=26500元,1个月管理费:780元,共计人民币37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严重违约,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48号的两层楼房权属第三人湛江市园林管理处,其出租给吴少流经营湛江市霞山区惠百千服装城,并同意吴少流对外进行招租转租。2012年11月20日,陈伟猛与吴少流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陈伟猛承租吴少流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48号第一层A20号商铺(以下简称A20号商铺),面积约26.29平方米(含分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商铺年租金为27762元;签订本协议时交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届满前十天交付下一年租金(签三年协议的,第三年增加10%租金)。陈伟猛须向吴少流交付10000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满后,在陈伟猛遵守并履行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吴少流将无息退还给陈伟猛。租赁期未满,因陈伟猛违约而解除协议的,则不予退还;陈伟猛同意所承租的商铺由吴少流统一管理,按每月每平方30元交付管理费(含公用水电费),商铺内用电按铺内电表实计。陈伟猛须于每月10日前交付上月的管理费和水电费;租赁期内, 吴少流负责为陈伟猛提供商铺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以确保陈伟猛正常使用;维护商铺秩序,制定商铺经营管理及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对陈伟猛不遵守商铺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监督与处罚;吴少流根据市场变化和需要,有权对整体布局或个别商铺进行调整;陈伟猛要按时足额缴交租金,商铺管理费水电费以及其它应缴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金额的1%计罚滞纳金,超过10天, 吴少流有权解除协议,没收租金和经营保证金,收回商铺另作安排;陈伟猛应遵守吴少流规定的营业时间,按时经营,未经吴少流书面同意擅自连续歇业3天以上的,或一个月累计歇业5天以上的,吴少流有权解除协议,没收租金和经营保证金,收回商铺另作安排;陈伟猛不得随意改变经营项目,如需改变,需征得吴少流的书面同意,服从吴少流的监督管理。同时服从吴少流因整体布局的需要而对商铺进行调整;陈伟猛因违约而被吴少流单方解除协议或本协议届满后,双方不续约,陈伟猛应及时退场。如经吴少流通知(可公告通知)后,仍不撤场交回商铺的,则视为陈伟猛同意放弃商铺中的一切财产权利,同时保证决无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陈伟猛依约向吴少流支付经营保证金10000元及2013年度的租金27762元,吴少流亦依约交付A20号商铺给陈伟猛经营使用。2013年3月5日,陈伟猛签字同意吴少流邀请品牌发廊进驻二楼经营。2013年7月19日,吴少流向租赁户征求将二楼闲置的商铺调整为美食街的意见,陈伟猛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7月21日,吴少流以惠百千服装城的名义向包括陈伟猛在内的商户发出书函:从本月起将不再减免管理费,要求按协议第五条第2项规定缴纳管理费。2013年8月24日,吴少流以惠百千服装城的名义向包括陈伟猛在内的商户发出催缴费通知:要求欠费商户缴清费用,否则解除合同并强制撤场。2013年10月19日吴少流与他人签订《装修承包合同》,对二楼商场进行装修经营美食街,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此期间,陈伟猛并未因美食街的装修及经营而影响其商铺的经营,而吴少流提出异议或者停止商铺的经营。2013年12月16日吴少流以湛江市霞山区惠百千服装城的名义通知陈伟猛缴纳2014年度的租金,陈伟猛不予理睬。2014年1月13日,吴少流向陈伟猛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你挡已严重违反租赁协议第六条第3、4项。经我们多次规劝无效,今决定单方面解除协议,限你七天内清理物品撤场,否则视为放弃铺内财产权利,我场将根据协议约定作出处理”。陈伟猛收到此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月中旬自行搬出A20号商铺,交还吴少流管业。2014年1月28日,陈伟猛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陈伟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发廊、美食街的装修及经营以及吴少流对整个商场的经营管理妨碍其A20号商铺的正常经营。案经庭审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核准登记确认,被告为湛江市霞山区惠百千服装城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陈伟猛与吴少流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陈伟猛支付的租金为年租金,每年度租金届满前十天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在租赁存续期间,陈伟猛在支付2013年度租金的期限届满后,未依约缴付2014年度的租金,显然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2014年1月13日吴少流以陈伟猛拒缴租金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向陈伟猛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该通知到达陈伟猛后,其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1月13日已解除,且陈伟猛于2014年1月中旬已自行撤场,A20商铺由吴少流管控。陈伟猛请求判决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宜支持。在租赁存续期间,陈伟猛签名同意发廊的进驻经营和对美食街进驻经营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发廊和美食街的进驻装修经营及吴少流对整个商场的经营管理影响了其A20号商铺正常经营,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却未能充分举证予证明,其主张6个月的租金26500元及1个月管理费780元的经济损失,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陈伟猛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缴付2014年度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责任在于陈伟猛,其缴纳的经营保证金10000元依约不予退还。陈伟猛请求退还经营保证金1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三人湛江市园林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伟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陈伟猛已预付),由陈伟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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