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罗旭东。
原告梁爱萍。
委托代理人罗旭东。
被告湛江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旭东、梁爱萍诉被告湛江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旭东、梁爱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晓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