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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4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楼某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楼某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8日生育女孩孙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以种种借口不回家。多年来,均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感受不到家庭幸福和关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8日生育女孩孙某甲。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女儿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偶尔回家洗澡换衣后又出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认为双方已分居十多年至今,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所谓的分居是没有夫妻生活,被告间或两、三天会回家一次,但停留的时间很短。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间隔三、四个月会给一次生活费二、三千元。原告表示起诉前后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不作表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过程来看,双方并没有存在大的矛盾。原告主张的分居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在庭上陈述被告仍然有回家,也支付生活费,故本院认为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目前对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没有到庭,是否愿意离婚尚不明确。从社会和谐和家庭完整角度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目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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