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162号
申请人叶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路某号。
申请人吴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某区某街某号。
被申请人湛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湛江市麻章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陈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某县某镇某村。
被申请人陈某丙,女,汉族,住湛江市某路某号。
申请人叶某、吴某以被申请人湛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650万元的本息未偿还,被申请人陈某乙、陈某丙作担保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湛江市中联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叶某、吴某作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陈某乙持有的湛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陈某丙持有的湛江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
上述财产保全限额为1650万元。上述股权被查封期间,股权人不得以转让、变更等方式改变股权所有人,待后处理。
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