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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发布时间:2015-07-02 16:4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街某号。

被告湛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房。

原告叶某、吴某诉被告湛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5200元,原告逾期没有预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缴纳诉讼费用。原告逾期没有缴纳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叶某、吴某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梁 燕 葵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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