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路某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街某号。
被告湛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房。
原告叶某、吴某诉被告湛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5200元,原告逾期没有预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缴纳诉讼费用。原告逾期没有缴纳受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叶某、吴某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梁 燕 葵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