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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34号
发布时间:2015-07-07 10:3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34号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总经理。

被告廉江市某某金属器具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某某镇某路某号。

被告廉江市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被告湛江市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某某金属器具厂(以下简称:金属器具厂)、廉江市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及湛江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金属器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及某某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属器具厂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紧张向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申请贷款,该行于1994年8月3日向金属器具厂发放了贷款15万元,偿还期限为1994年8月31日。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46000元,尚欠104000元未偿还,也没有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金属器具厂又于1997年11月28日向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贷款142万元,逾期也没有偿还本息。2003年1月16日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偿还142万元贷款本金至2000年1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1282070.45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所有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通知两被告。2013年3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为妥善处理原告享有的未诉债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借款应在两年内偿还完毕。如有违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属器具厂、某某厂马上偿还本金152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2万元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计复利,合计24061332元;本金104000元自1994年8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五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62390.56元),但拍卖处置资产时要确保职工费用1418万元。被告某甲公司为协议两方所须履行的义务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如期偿还1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偿还原告25747722.56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属器具厂及某某厂共同辩称,被告金属器具厂向工行贷款且未偿还清借款本息是事实。在此期间,被告处于企业改制期间,经营状况也不佳,无力偿还。现已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要求原告在安置好职工相关费用后,该偿还多少就偿还多少,被告对此无异议。金属器具厂与某某厂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同属单位领导、统筹核算,共同管理的企业,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属器具厂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于1994年3月21日向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贷款142万元,1997年11月28日以贷新还旧的方式继续贷款142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8年11月20日,月息为千分之7.92,金属器具厂以厂房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六利息。1994年8月3日,被告金属器具厂又以购买原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贷款15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4年8月31日,之后被告只偿还4600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逾期后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每年催收被告金属器具厂偿还贷款。被告金属器具厂与某某厂实质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共同对外经营。2002年8月11日某某厂在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的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为借款人。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于2003年1月16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26日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属器具厂偿还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贷款142万元的利息(自1994年3月21日起至2000年1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共1282070.45元),被告某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法院执行阶段。

2005年4月5日,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向金属器具厂出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其中注明本金152.4万元及利息204万元,某某厂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金属器具厂152.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3年3月20日经拍卖成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金属器具厂152.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并于2013年5月9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03)廉法执字第1537号恢字1-5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某某公司。该案于2014年8月6日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廉江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立案执行。

经某某公司、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共同委托,湛江市粤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湛市粤西专审[2014]第007号专项审计报告,对两笔贷款尚欠的利息等进行计算,确认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应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本金、利息等合计28655409.11元。2014年5月24日某某公司与金属器具厂、某某厂、某甲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应自签订本协议5日内偿还某某公司10万元,剩余借款应在两年内偿还完毕。如有违反,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金属器具厂、某某厂马上偿还本金152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2万元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六计复利,合计24061377.73元);本金104000元自1994年8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五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58547.64元。利息共为24219925.37元),本息合计25743925.37元。但拍卖处置资产时要确保职工费用1418万元。某甲公司为协议两方所须履行的义务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依约如期偿还10万元。

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三被告的相应财产,限额1000万元。某某公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偿还原告25747722.56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金属器具厂、某某厂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签订多份《职工安置意向书》、《职工安置协议》、《职工安置补充协议书》等,双方对两被告的在职职工的安置问题进行多次协议,并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专项审计报告、和解协议书及诉讼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某某公司受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债权后,重新与金属器具厂、某某厂、某甲公司签订借贷关系的和解协议书,应属借款合同纠纷。金属器具厂、某某厂尚欠借款本金15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共同委托湛江市粤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进行专项审计,计算利息共为24219925.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亦应予确认。被告金属器具厂、某某厂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金属器具厂、某某厂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金属器具厂、某某厂提出在职职工安置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就该问题的约定涉及第三方,属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原、被告对此已作明确约定,又另行签订多份协议书,故双方可依照约定或协议书自觉履行,如果产生纠纷也应另循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廉江市某某金属器具厂、廉江市某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4000元及利息24219925.37元共25743925.37元;

二、被告湛江市某甲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廉江市某某金属器具厂、廉江市某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湛江市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廉江市某某金属器具厂、廉江市某某厂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廉江市某某金属器具厂、廉江市某某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70538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廉江市某某金属器具厂、廉江市某某厂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85269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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