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住湛江市海滨大道中某号某栋某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妻子。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住雷州市某村某巷某号。
被申请人肖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2012]霞民一初字第42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湛霞法执字第387号]中,申请人陈某认为被申请人肖某是被执行人周某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申请追加肖某为(2013)湛霞法执字第38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肖某71779.75元及逾期履行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425号的民事判决,周某某应当履行的是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肖某夫妻家庭生活有关,陈某要求追加肖某为(2013)湛霞法执字第38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追加肖某为(2013)湛霞法执字第387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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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