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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8号
发布时间:2015-07-20 15:5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妃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许子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陈高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和同案犯冯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去盗窃仓库钢扣,由冯某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粤GXXXXX)搭载其他三人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新四中对面一建筑工地仓库。冯某某与许子辉、陈高二先爬墙进入仓库,由陈高二、许子辉分别持刀威胁并控制在仓库内居住的被害人钟某某和黄某某,冯某某打开仓库门与陈妃劲将面包车倒进仓库,冯某某把陈高二手中的西瓜刀拿过来继续控制住被害人钟某某和黄某某,陈妃劲、许子辉与陈高二进入仓库内将钢扣100袋转运上车抢走。

被告人将赃物销赃后,许子辉分得1600元人民币和一张移动电话卡,陈妃劲分得1600元人民币,陈高二分得12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妃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辩称其是盗窃,是许子辉和冯某某叫其去盗窃的。

被告人许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辩称冯某某叫其去做司机的,但当时其没有开车。

被告人陈高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辩称冯某某叫其去偷车的,其和许子辉爬围墙进入仓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和同案犯冯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去盗窃仓库钢扣,由冯某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粤GXXXXX)搭载其他三人来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新四中对面一建筑工地仓库。冯某某与许子辉、陈高二先爬墙进入仓库,由陈高二、许子辉分别持刀威胁并控制在仓库内居住的被害人钟某某和黄某某,冯某某打开仓库门与陈妃劲将面包车倒进仓库,冯某某把陈高二手中的西瓜刀拿过来继续控制住被害人钟某某和黄某某,陈妃劲、许子辉与陈高二进入仓库内一共抢走钢扣100袋(该建筑扣件是被害人钟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购买的,每个扣件价值人民币5.8元)。

被告人将赃物销赃后,许子辉分得1600元人民币和一张移动电话卡,陈妃劲分得1600元人民币,陈高二分得12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陈妃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钟某某和黄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们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X号经营一间霞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专门为建筑工地出租搭架工具的。2013年7月14日凌晨1时25分许,我们正在该公司的宿舍睡觉,被三名男子手持匕首、西瓜刀和电棍威胁,将仓库锁匙交出,然后他们将一辆挂有粤GXXXXX车牌的面包车倒进公司的院子里仓库门口,并将仓库里的建筑扣件约100袋装上面包车抢走。当时他们将我们控制在宿舍里面,不能出来。被抢的献通牌建筑扣件是于2012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购买的,每袋25个,每个价钱人民币5.8元,有当时的进货收据。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在湛江市霞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做保安的,2013年7月14日的凌晨1时20分许,我当时正在公司门口一间房里睡觉,突然被三名男青年分别用刀和类似枪状的物体指着我,并威胁我不要叫喊,不然就打死我,他们叫我拿大门和仓库的钥匙,但钥匙不在我这里。由于当时我很害怕就一直坐在床上不敢乱动。后来公司老板走来说公司被抢了很多建筑扣件,我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被抢走了。

3、收据,反映被害人于2012年10月20日在中山市三乡镇家成建筑商店购买献通牌扣件6500个,每个单价人民币5.8元。

4、被告人陈妃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7月中旬一日凌晨0时许,冯某某和许子辉找我和陈高二去盗窃钢扣。当时冯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牌号码是粤GXXXXX),搭着我们到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新四中建筑工地处,冯某某叫我在外面看车,许子辉给我们每个人一个白色口罩,后冯某某、许子辉、陈高二爬墙进入仓库里面。经过几分钟后,冯某某就开门出来,他把面包车倒进仓库。进入仓库后我们下车,见到陈高二和许子辉正拿着一把弹簧刀和西瓜刀控制着一男一女。之后,冯某某拿过西瓜刀看守那一男一女,并叫我和陈高二、许子辉搬钢扣,我们三人就直接把一袋袋的钢扣搬进面包车里面,大约搬了100袋,面包车基本装满了,冯某某开着面包车搭着我们逃离现场。到了第二天下午,许子辉分给我和陈高二1600元。

5、被告人许子辉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冯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搭着我、陈妃劲和另一名男子,沿着新路经椹川大道行驶,到绿塘上坡塘村新四中工地一仓库门口处,冯某某将车停好后,说要在这仓库盗窃钢管扣件,并发给每人一个口罩,让我和陈妃劲在车上等,冯某某和另一男子爬墙进入工地。约十几分钟后,冯某某打开工地大门,陈妃劲就驾驶面包车搭着我进入工地内,我看见和冯某某爬墙进去的男子手持西瓜刀控制住一对中年男女。接着冯某某手拿电筒控制住那对中年男女,并叫我和陈妃劲、另一男子三人把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和扣件搬上面包车。几分钟后,我们三人就将扣件袋装满面包车,然后,冯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我们离开现场。第二天,冯某某分给我人民币1600元。

6、被告人陈高二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7月中旬一日23时许,陈妃劲打电话叫我买药送到霞山区东新路金洋酒店。后来,由“鸟”(冯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是粤GXXXXX号白色面包车搭载我,阿辉和陈妃劲三人到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一仓库处,“鸟”发给我们每人一个白色口罩,并给我一把西瓜刀,我和阿辉、“鸟”三人爬围墙进仓库,陈妃劲在外面等。我们三人来到一房间处,“鸟”一脚把门踢开,冲进房间,房间内有一男一女,这时“鸟”叫他们不要动,把手机都交出来,我和阿辉拿着刀对着他们。“鸟”自己出去开门,陈妃劲倒车进仓库门口,然后,由“鸟”持刀看守他们,叫我们三人把仓库的钢扣往面包车上搬。我们装满面包车后,“鸟”就驾驶面包车搭载我们逃离现场。第二天,陈妃劲分给我人民币1200元。

7、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证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妃劲打电话叫我去商量事情。我于当晚20时许找到陈妃劲、许子辉和陈高二,我们商量去盗窃。陈妃劲说在霞山绿塘村一工地偷建筑扣件。至次日凌晨零时许,我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粤GXXXXX)搭载陈妃劲、陈高二和许子辉到上坡塘村新四中对面一建筑工地仓库,我们戴上口罩,爬进围墙内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就商量抢劫。我控制了门口一看门的男子,陈妃劲踢开一平房的房门,陈高二和许子辉持西瓜刀进去控制房间内的一对男女,威逼他们给钥匙开门,陈妃劲拿刀钥匙后交给我去开门,我将面包车倒进工地,我持电棍控制那对男女,陈妃劲、陈高二和许子辉将仓库内的钢扣搬上面包车,搬了约一百袋我们就驾车逃离了。许子辉将抢来的钢扣卖掉。我和陈妃劲、许子辉各分得1600元,陈高二分得1200元。

8、公(霞)勘[2013]36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上坡塘村26号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情况。

9、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10、[2008]霞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和霞看字[2009]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妃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11、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妃劲等人所驾驶的作案工具面包车(粤GXXXXX)是悬挂假牌。

12、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反映对三名被告人抢劫的献通牌钢管扣件因未能提供鉴定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价格鉴定的通知书。

13、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陈妃劲辨认出陈高二、许子辉、冯某某,许子辉辨认出陈高二、陈妃劲、冯某某,陈高二辨认出许子辉、冯某某、陈妃劲,三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对作案工具面包车、西瓜刀、口罩进行了辨认,被害人辨认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冯某某,并对作案工具面包车进行了指认。同案人冯某某对作案时驾驶的面包车、以及作案工具西瓜刀、口罩、电击棍、喷雾器进行指认,并辨认出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参与共同作案。

14、到案经过,反映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将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抓获归案。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关于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均提出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合谋盗窃扣件,分工合作,到现场后持刀威胁并控制被害人,劫取建筑钢扣,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本案的作案现场位于仓库内,该仓库有围墙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亦在该仓库内生活起居。被告人在该仓库内实施抢劫,应属入户抢劫。故此,对三被告人作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妃劲、许子辉、陈高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合作,均是主犯。被告人陈妃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妃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至202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高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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