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坤能,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住湛江市赤坎区。201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坤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坤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坤能窜至湛江市霞山区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24楼23-25号病房时,窥见被害人黄某某躺在23号病床上输液,遂趁黄某某不注意将其一台白色IPHONE5 16G白色美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8元。破案后,该手机无法追回。
2、2014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何坤能窜至湛江市霞山区妇幼保健院一楼输液处,窥见被害人余某某将其手机放在手提包内,遂趁余某某照顾小孩没注意手提包时,将被害人一台白色三星710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3元。破案后,该手机无法追回。
3、2014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何坤能窜至湛江市霞山区中心人民医院10楼泌尿科6号病房,窥见被害人蔡某某将其手机放在床头柜充电,遂趁蔡某某熟睡时,将被害人一台黑色华为P6-T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元。破案后,该手机追已缴发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何坤能窜至湛江市霞山区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13楼病房走廊,窥见被害人金某某将其手机放在病床上,遂趁金某某掉头找医生没注意时,将被害人一台白色IPONE5S 16G手机盗走,被害人金某某发现后边呼叫边紧追被告人至14楼时,与医务人员将被告人抓获,被害人夺回手机并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身上缴获黑色华为P6-T0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98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何坤能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坤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余某某、蔡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2013)港北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何坤能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四次,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属的财物,两台赃物手机已被追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坤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2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4起盗窃中,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紧追被告人不舍,将被告人抓获,并夺回了被盗的手机。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坤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 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