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冯维,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波,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徐丹云,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冯维诉被告刘志波、徐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霞民三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被告徐丹云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 17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霞民三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富杰、被告徐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志波因资金周转及生活需要,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合计35000元。并立有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刘志波未按期还款,经过多次催促,被告刘志波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因被告刘志波和被告徐丹云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波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丹云辩称,我与刘志波于2010年9月已分居,于2012年12月21日离婚。我有稳定工作收入,无抚养和扶育义务,无须向他人借款生活。刘志波向原告借款,我完全不知情,直至起诉前原告从来未向我要求偿还借款,因为刘志波经常赌博,欠下赌债,经常被人上门追讨赌债。刘志波向原告借款属刘志波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波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21日以资金周转和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冯维借款10000元和25000元,合计35000元。并立下借据和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据和合同均明确了借款方式、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刘志波收到借款后,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刘志波追索未获,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徐丹云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裁定查封刘志波、徐丹云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9号五门910房。
另查明,被告刘志波与被告徐丹云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于2012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2年11月8日刘志波被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开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志波欠原告冯维借款,被告徐丹云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志波与被告徐丹云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被告刘志波向原告冯维借款原因是刘志波因为资金周转及个人生活需要借款,徐丹云对该二笔债务不知情,原告在起诉前从没有向徐丹云主张权利,被告刘志波与被告徐丹云有稳定工作收入,无小孩抚养和其他人需要扶养义务。故该二笔债务属于刘志波个人债务,徐丹云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该二笔债务的责任。被告刘志波欠原告冯维二笔借款共计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志波逾期未偿还借款,显然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维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志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维主张被告徐丹云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675元,由被告刘志波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霞
审 判 员 王 玉 燕
审 判 员 潘 志 文
二0一四 年七 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招 彩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