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486号
申请执行人谢夏晴,女。
被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伍绍文,院长。
申请执行人谢夏晴于2014年9月4日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夏晴于2014年9月11日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4〕湛霞法执字第486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林 鹏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