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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发布时间:2015-10-22 15:5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余四合。

委托代理人袁淑琳,系原告女儿。

被告林飞。

委托代理人丘峰。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

负责人马征远。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司职员。

原告余四合诉被告林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四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淑琳、被告林飞的委托代理人丘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7时03分许,被告林飞驾驶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滨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霞山供电局路段时,碰撞在该路段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方向过马路且站立在绿化带旁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飞在没有标明现场位置、没有报警的情况下,与原告家属一起将伤者送往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治疗31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缴交医疗费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以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缴交为由拒绝垫付,原告共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案肇事车辆购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住院期间及后续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73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飞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用总共5859.44元,有医院发票证明,要求反诉,请求法院一同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859.44元。原告要求的9000元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不支持。由于原告并未造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林飞所有的粤Gx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确认,原告应提交医院的正规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一直住院未转院,请求法院驳回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未构成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林飞驾驶其所有的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滨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07时03分左右途经霞山供电局路段时,碰撞正在经人行道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余四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飞驾驶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原告去医院救治,事故现场不标明位置。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飞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该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四合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留壹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此次治疗产生门诊费用859.44元、住院费用13352.8元,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4212.24元,其中原告余四合支付8352.8元,被告林飞支付5859.44元。

另查,被告林飞系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两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被告有一女儿袁淑琳,为非农业户口,其每月有固定收入。

庭审中,被告林飞称其垫付了医疗费用总共5859.44元,有医院发票证明,要求反诉,请求法院一同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859.44元。原告余四合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林飞提出的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859.44元在本案合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嘱单、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押金单发票、银行对账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四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余四合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飞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余四合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入院治疗,门诊费用859.44元、住院费用13352.8元,合计14212.24元(其中原告余四合支付8352.8元,被告林飞支付5859.44元),医疗费应计为83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1天,计为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主张155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证实其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后续营养费4650元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为宜。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误工费计算,但在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够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可酌情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按原告1人护理的天数为31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480元(80元/天×31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部分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原告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是未能证明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可酌情计为7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因交通事故伤残或者死亡,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精神遭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14212.24元(其中原告余四合支付8352.8元,被告林飞支付58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9942.2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原告的损失,其中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18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中医疗费142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76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的部分6762.24元(16762.24元-10000元),由被告林飞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林飞应赔偿给原告6762.24元,由于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未超50万元责任限额。被告林飞之前向原告余四合垫付了医疗费5859.44元,原告余四合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该款,庭审中被告林飞请求法院准许一同处理,提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5859.44元,原告余四合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林飞一并处理该款的主张,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林飞的该请求予以准许。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余四合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902.8元(6762.24元-5859.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林飞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859.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四合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3180元;

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四合支付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902.8元;

三、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飞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59.44元;

四、驳回原告余四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元,由原告余四合负担234元,被告林飞负担249元。(原告余四合已预付受理费,被告林飞应将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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