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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发布时间:2015-10-27 09:4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李治华。

委托代理人李振甫,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耀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1-2308。

法定代理人黄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连福。

委托代理人金光健,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治华诉被告梁耀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金连福为共同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明、人民陪审员余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甫、被告梁耀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被告金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11日,梁耀波驾驶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开发区绿华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8时35分左右途经汇景明都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对向行驶的由金连福驾驶搭载李治华的粤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金连福、李治华受伤。金连福、李治华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二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梁耀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连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治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耀波不积极配合原告治疗,造成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77.6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康复费12000元、住宿费1050元,以上合计60277.6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02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耀波辩称,其已支付李治华医疗费7000元和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7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为准。原告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工作证明过于简单,没有入职时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纳税证明,应按户籍性质和实际住院天数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第一次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伙食费请求过高。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没有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关联性。住宿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康复费无依据,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另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梁耀波驾驶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开发区绿华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8时35分左右途经汇景明都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金连福驾驶并搭载有原告李治华的粤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连福、原告李治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耀波驾驶机动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连福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且无驾驶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治华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治华即被送到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轻度脑震荡。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2361.4元。春节期间,原告回家休养。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进入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2016.2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4377.6元,其中被告梁耀波支付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另梁耀波支付李治华伙食费5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在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4年7月12日撤回该申请。

另查,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耀波,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车在保险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两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病情简介、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1月25日(即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要求注意休养四月,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收据,主张护理费378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陈幸的住宿发票,主张住宿费105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负责电梯安装调整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认定被告梁耀波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连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治华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耀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连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共14377.6,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主张2700元,未超过标准,应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原告2014年1月25日的医嘱,原告要休息四个月,因此,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本院认定李治华误工135天。原告提供原告提供湛江市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梯安装调整工作,月均收入4500元,由于工作证明证明的收入与工资表收入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性质,可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1415元计算误工损失,计算为19016.51元(51415元/年÷365天×135天),原告主张235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160元(80元/天×27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7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1500元,由于交通票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考虑原告亲属在雷州,探望、护理等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每天交通费20元,计为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主张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住宿费,仅适用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本案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故不存在产生住宿费的情况,原告请求住宿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

8、康复费,原告主张康复费12000元,尚未发生,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9016.51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39604.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其中医疗费14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78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5000元赔偿给金连福,另案判决),超出的部分12887.6元(17887.6元-5000元),由被告梁耀波承担70%即9021.32元(12887.6元×70%),金连福承担30%即3866.28元(12887.6元×30%);其中误工费19016.51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21716.51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合计26716.51元(5000元+21716.51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716.51元(26716.51元-5000元);被告梁耀波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9021.32元,扣减其已赔偿的7500元,梁耀波尚应赔偿原告1521.32元(9021.32元-7500元);被告金连福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3866.28元。

由于粤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梁耀波尚应赔偿给原告的152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治华,被告梁耀波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华交强险赔偿款21716.51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521.32

三、被告金连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华交通事故赔偿款3866.28

四、驳回原告李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李治华负担408元,被告梁耀波负担549元,被告金连福负担23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梁耀波、金连福应负担的部分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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