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欧永。
委托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蔡庆彪。
被告刘长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房。
负责人黄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欧永诉被告蔡庆彪、刘长征、平安财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庆彪、刘长征,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育才路从麻章坑排往麻章人社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民东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时,与从麻章九龙往麻章公安分局由被告蔡庆彪驾驶的粤Gxx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庆彪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3248.90元(1、医疗费3248.90元,2、护理费2640元,3、营养费9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3355元(3050元/月÷30天×3天+3050元),7、财产损失费865元)。
粤Gx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庆彪作为侵权人,被告刘长征作为粤Gxxxx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248.90元,被告蔡庆彪、刘长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蔡庆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刘长征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2000元是我垫付,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辩称,1、粤Gxxxxx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住院33天应有挂床的现象,且医疗费应提交发票、病历及用药清单;工资单只能证明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照湛江市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只是轻微伤,不应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已维修,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3、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负担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xxxxx)沿麻章区育才路从麻章坑排往麻章人社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民东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时,与从麻章九龙往麻章公安分局由被告蔡庆彪驾驶的粤Gxx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麻章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3)第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经十字路口不避让右边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蔡庆彪驾驶车辆行经十字路口不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引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蔡庆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248.90元,其中由被告刘长征垫付2000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
原告的电动车(电机号:xxxxx)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总价为865元。
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主张其在湛江燕塘乳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50元,并提供湛江燕塘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
另查,粤Gxxxxx号小客车所有人是刘长征,该车在平安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蔡庆彪是刘长征雇请的司机。
再查,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幢某门某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交警麻章大队的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行经十字路口不避让右边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蔡庆彪驾驶车辆行经十字路口不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引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麻章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蔡庆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蔡庆彪是被告刘长征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蔡庆彪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长征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刘长征承担30%民事责任。
因粤Gx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30%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度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相应的赔偿数额。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各项费用。
1、医疗费。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248.9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计得1650元(50元/天×33天)。
3、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客观需要,且有医嘱为凭,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计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计得990元(30元/天×33天)。
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计付。护理费按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来计算,计得2640元(80元/天×33天)。
5、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误工减少方面的证据,但考虑到在本市打工的人员如果不是因为工伤住院的,一般不计发工资。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其因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确造成误工,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计付。原告主张按照3050元/月计算误工费,虽提供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来计算,计得2732.83元(30226.71元/年÷365×33天)。
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予计付。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865元,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12626.73元(医疗费32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732.8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32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5888.9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2732.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72.83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财产损失费865元。由于被告刘长征已垫付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26.73元(5888.90元+5872.83+865元-2000元)。
至于被告刘长征所垫付的费用,其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欧永赔偿款10626.73元。
二、驳回原告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刘长征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刘长征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