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发布时间:2015-11-12 10:1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陈某。

被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24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对原告陈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本案不需要缴纳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