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陈某。
被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24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对原告陈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本案不需要缴纳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