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44号
原告欧小卫。
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宏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任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小卫诉被告湛江宏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小卫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员 梁钟和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