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
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本案审理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冯 文 滔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