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发布时间:2015-12-08 16:3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谭华。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立芬,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华诉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需待解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诉讼目无法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由原告谭华负担。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