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飞燕。
委托代理人冯国文,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华。
原告王飞燕诉被告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燕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冯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燕诉称,200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被告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大道中x号x栋x房(《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xxxxxx号)作价45000元转卖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付清房款,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房改房单位也出具证明同意过户,被告却不予配合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义务,给原告办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大道中x号x栋x房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华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大道中x号x栋x房,是林华于1992年12月27日通过房改向原产权单位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购买的房改房。1992年12月31日,林华领取了该房的粤房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6日,林华(甲方)与王飞燕(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林华现将居住湛江市霞山区x大道中x号x栋x房(以下简称x房),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证为粤房字第xxxxxx号,现以45000元转卖给湛江农垦医院职工王飞燕,今后有关房屋办理转户手续及费用由王飞燕负责,林华负责协助提供有关转户手续及相关证件。甲、乙双方交清款项完结后,该房屋所有权即归属王飞燕所有,一切与林华无关。特立此约为凭,产生法律效力”。上述合约签订的同时,林华立据收到王飞燕支付的购房款45000元,并依约将x房及该房的房产权属证件交付王飞燕,x房由王飞燕居住使用至今。由于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买卖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具体期限,买卖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4年3月31日,王飞燕向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在此《申请书》中批准同意过户。现在林华下落不明,未能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为此,王飞燕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王飞燕与林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王飞燕、林华之间均已依约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以及房屋、房产权属证件的交付,王飞燕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双方至今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物权行为,不能产生房屋产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的规定,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规范和鼓励当事人自愿交易原则,林华应协助王飞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以使王飞燕在支付房款后获得房屋所有权,而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依约应由王飞燕承担。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飞燕到湛江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办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大道中x号x栋x房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飞燕名下,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飞燕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王飞燕已预付),由被告林华负担,待被告林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王飞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黄 细 曼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