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46号
原告陈乔森,男。
被告李玲,女。
原告陈乔森诉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乔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乔森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4000元。现因被告没有还款,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玲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丈夫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其经营货车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 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乔森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肆仟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玲,2011年11月4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4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乔森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