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00号
原告陈俊岱。
被告莫中旺。
被告李日富。
原告陈俊岱诉被告莫中旺、李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中旺、李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莫中旺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陈俊岱借款10万元整,被告李日富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在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莫中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李日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8月20日,被告莫中旺向原告陈俊岱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是:本人叫莫中旺,于2012年8月20日在李日富的担保之下借到陈俊岱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9月20日归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11月20日归还贰万元整即20000元。剩余的伍万元在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莫中旺。担保人李日富。同日,李日富在借据下面注明:如果莫中旺于2014年2月20日前不能如数归还拾万元,本人帮莫中旺还清尾数。逾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给原告而引起纠纷。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莫中旺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借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中旺尚欠原告陈俊岱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中旺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日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债务后,对该借款享有追偿权。被告莫中旺、李日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中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日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莫中旺、李日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