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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91号
发布时间:2015-12-14 10:19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91号

原告陈伍。

被告文俊凯。

原告陈伍诉被告文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俊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4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于2013年8月20日,文俊凯向陈伍借款3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伍,内容是:兹于2013年8月20日借陈伍现金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文俊凯。借款到期后,因文俊凯不能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文俊凯向原告陈伍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俊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陈伍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 年 十 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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