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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2号
发布时间:2015-12-17 16:3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2号

原告戴笑。

委托代理人符健。

被告全楚珍。

原告戴笑诉被告全楚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健、被告全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17500元,由被告代购买明华科技股票3万股,但被告至今既不能买到股票,又不返回购买股票的钱,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代购股票款17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收到戴笑的17500元,已按戴笑的委托,交由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其代购香港明华股份原始股,戴笑要求我退还17500元是没有依据。作为受托人,在完成戴笑委托事项(即购买明华股票)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现在本人每天花费很多时间在追款,该公司提出分期还款,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写下欠条但至今未兑现,该款应由该司承担。故应驳回戴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朋友全秀云开办,该公司可以代购香港明华股份原始股,被告准备用17500元购买3万股。原告得知后便委托被告到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购买香港明华股份原始股。于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戴笑现金17500元,用于购买明华科技股票(08301)3万股。同日,被告为原告与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机地带广告投放合同》,约定,戴笑所购买的商机地带的关键词是:投放广告,价格为1万元,对应的产品为3万PV。被告自己同时亦与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机地带广告投放合同》。同年10月16日,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写明:今代收到戴笑向香港明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意向金人民币7500元。事后,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兑现明华科技股票3万股给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国权出具一份《欠条》给全楚珍,答应将现金25000元于2011年6月27日四点前还给全楚珍。于2012年7月30日,原告收到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款3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责任,且款项是经被告所收取,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时,原告提出是自己与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机地带广告投放合同》并不是被告签订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二份《收据》、《商机地带广告投放合同》《明华股票退款签领钱登记明细表》、《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到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香港明华科技有限公司股票。虽然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收据》、《商机地带广告投放合同》显示,足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应为口头合同,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湛江创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款后未购买到股票。但本案被告已将原告委托其所办的事项完成。未买到股票,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为目的,只要受托人依照约定处理了有关委托事务,即使没有达到委托人预期得到的工作成果也是已履行了委托合同,同时对于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办理的委托事务的结果,委托人应予以接受。庭审时,原告主张《商机地带广告投放合同》是自己签的,不是委托被告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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