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09号
原告黄荣。
被告陈候琴。
被告陈雪娟。
原告黄荣诉被告陈候琴、陈雪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广州沙河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日用小百货批发生意,自2003年以来,两被告到原告的店里进货,双方的生意来往一直到2008年下半年结束,被告欠原告货款30200元没有结清,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候琴偿还货款30200元,被告陈雪娟负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州沙河服装批发市场经营日用小百货批发生意,从2003年起,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进货,双方的生意来往一直持续到2008年下半年。于2009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是:现欠黄荣现金叁万零贰百元正(30200元)。还款计划(五年内还清)。欠款人陈候琴。担保人陈雪娟。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不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依法处理。
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欠原告的款项后,经原告追索未能偿还,显属违约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候琴偿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娟作为陈候琴欠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自愿签名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候琴、陈雪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候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荣支付货款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雪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5元, 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