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原告龙国华。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立芬。
被告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立芬。
原告龙国华诉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时至今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作出种种的承诺,但到期后仍然没有清偿借款。双方约定如逾期偿还每日按1%计付赔偿,并由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作借款的担保人。现要求1、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龙国华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内容是:兹借到龙国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额1%(其中包含违约金罚息赔偿金)赔偿给债权人。借款人: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担保人: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两被告在原《借据》复印件上注明:即日起本复印件与原件同时使用方生效,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本息一次性还清。后因被告不依约还款付息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国华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在《借据》中盖章担保,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龙国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1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湛江市源通硅砂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 四 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