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96号
原告庞树旺。
被告黎益宁。
原告庞树旺诉被告黎益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益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称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25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归还,逾期后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3倍返还。借款一个月到期时,被告只付清一个月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庞树旺)借给甲方(黎益宁)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于2013年6月29日之前一次交清。二、本款限于经营、还贷等合法使用,不得用于非法活动。三、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二倍的利息给付。四、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到2013年7月29日归还。五、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六、甲方(黎益宁)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全部本息,对不能归还的本息,逾期应向乙方(庞树旺)交付三倍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而引起纠纷。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庞树旺与被告黎益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益宁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益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益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后利息计付,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 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