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96号
原告谢那道。
委托代理人何其辉。
被告杨筱波。
原告谢那道诉被告杨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那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辉;被告杨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被告在履行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因被告违约无法履行而违约退款和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200万元作退款处理,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在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退还120万元给原告,余下的90万元作为借款债务在六个月内还清,该90万元每月利息按每月1.5%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2014年5月30日前被告不能还清该借款的,每延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还清为止。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而产生纠纷或法律诉讼的,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在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20万元,协议约定的借款90万元,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81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违约金50万元、支付原告律师费66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筱波辩称,原告明知我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我只是因为家族关系,代理签的合同,该合同应该无效。合同无效,协议书也应该无效,欠款本金80万元,另10万元是违约金,共计90万元,我只同意偿还80万元。80万元的本金,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违约金,是高利贷,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律师费我不能承担,如果输了,按法律规定我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被告在履行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因被告违约无法履行而违约退款和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谢那道)乙(杨筱波)双方同意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乙方忆经收取甲方定金的200万元人民币作退款处理。2乙方同意另行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3、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当天退还给甲方人民币12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原《房地产转让合同》解除,并将上述房地产证件的原件退还乙方。……4、余下未退款项人民币80万元及违约金合计9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债务,利息每月1.5%计算(2013年11月1日起算)。该借款乙方必须在六个月内还清。2014年5月30日前乙方未能还清该借款的, 每延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直到还清为止。……7、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纠纷或法律诉讼的,乙方愿意承担甲方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0万元,协议约定的转为借款的90万元,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另查,谢那道与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何其辉)约定: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协商,谢那道同意向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6430元,代理权限特别制授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广东省律师收费速算加法表》证明其应交的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广东省律师收费速算加法表》;被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那道与被告杨筱波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是民间借贷,其损失的是利息,违约金应参照利息支付,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虽在《协议书》约定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双方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明显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又未实际支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8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余款900000元为借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该借款是8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筱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那道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81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16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