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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12号
发布时间:2016-01-06 15:58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12号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辉星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威。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

被告黄春杰。

委托代理人游伟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霞山区辉星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春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霞山区辉星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69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判  员  员  吴 嘉 嘉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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