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70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代理人黄英华。
被告胡鹤龄。
被告吴丽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鹤龄、吴丽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493元、诉讼保全费1191.61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