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95号
原告庄华记。
被告张春彩。
本院在审理原告庄华记诉被告张春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华记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64元,诉讼保全费471.2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韩 剑
审 判 员 吴 嘉 嘉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