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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8号
发布时间:2016-01-15 10:5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弟”(另案处理)来到在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售楼部门口处,使用剪刀钳剪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白色美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元)和被害人尤谋谋的一辆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4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弟”来到在湛江市霞山区国贸新天地路面停车场处,使用剪刀钳剪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灰橙色美安特山地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4元)和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2014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花园小区停车场处,准备实施盗窃车辆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当时其因喝酒在该小区随便走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弟”(另案处理)来到在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售楼部门口处,使用剪刀钳剪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白色美安特牌MA6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元)和被害人尤谋谋的一辆灰色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4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与同学尤谋谋骑自行车到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鼎盛广场,将自行车停放在售楼部旁,我们两辆自行车锁在一起,然后我们在卜蜂莲花超市购物,21时许,我们从超市出来发现我们两辆自行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美安特牌26寸白色山地车。

(2)、被害人尤谋谋的陈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20时40分许,我与同学一起骑自行车到霞山区人民大道南鼎盛广场卜蜂莲花超市购物,我们把自行车停放在鼎盛广场售楼部附近的空地处,用三把黑色软胶锁锁在自行车的前轮、后轮和车架处,接着到超市购物,21时20分许,我和我同学出来取车时发现我们的自行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灰色捷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

(3)、商品销售发票,被害人陈某的自行车购买情况。

(4)、湛霞价认字[2014]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美安特牌MA6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1元。

(5)、湛霞价认字[2014]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4元。

(6)、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刘弟”驾驶电动车搭载我到湛江市霞山区附近物色作案对象,我们到达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鼎盛广场附近时,我物色到两辆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售楼部门口处,我把该两辆自行车告诉“刘弟”,接着“刘弟”就要求我在旁边看风,我走到该自行车旁边,“刘弟”把电动车停放好,将偷车工具剪刀钳藏在身上,“刘弟”走近自行车把软锁剪开,先将一辆自行车骑到鼎盛旁边的香蕉林偏僻处,我在原处继续看风,接着“刘弟”又回来剪第二辆自行车锁,把自行车骑到香蕉林处,我们一起骑自行车到湛江市霞山区汽车南站附近,“刘弟”电话联系买家,销赃后,“刘弟”封给我200元人民币。

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的地点位于霞山区鼎盛广场售楼部门口。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售楼部门口处。

2、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弟”来到在湛江市霞山区国贸新天地路面停车场处,使用剪刀钳剪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橙灰色捷安特牌XTC86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4元)和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014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花园小区停车场处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13时许,我将一辆橙灰色捷安特XTC860自行车停放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国贸新天地停车位,锁好防盗锁就去国贸新天地商场,14时我从商场出来取车时发现我的自行车不见了。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1日13时55分许,我和同学各自骑一辆自行车到湛江市霞山区国贸新天地购物,我们各自将自行车停放在国贸新天地的南门门口处,我用黑色软锁将车锁好后进入国贸新天地里面,14时许,我和同学出来取车时发现我的自行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白蓝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

(3)、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被害人魏某某购车情况。

(4)、湛霞价认字[2014]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5)、湛霞价认字[2014]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捷安特牌XTC86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94元。

(6)、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5月1日中午,“刘弟”驾驶电动车搭载我到湛江市霞山区附近物色作案对象,我们到了湛江市霞山区国贸新天地附近,“刘弟”物色到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山地自行车,“刘弟”叫去偷这两辆车,“刘弟”停放好电动车后,拿出剪刀钳藏在身上,我们一起走到自行车旁,“刘弟”将两辆自行车的软锁剪开后,我们一起骑自行车到霞山区汽车南站附近处,“刘弟”电话联系买家,销赃后,“刘弟”封给我200元人民币。

(7)、辨认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的地点位于霞山区国贸新天地南门门口。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国贸新天地商场南门的停车场。

(9)、证人谢某的证言,我是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观海花园小区的保安,2014年5月5日我和同事邹某在保安室值班,凌晨4时许,我和邹某发现有一名男子在小区里逛了几圈了,该男子时不时走到小区电动车停车处,准备要盗窃电动车时,我和邹某走过去问该男子这小区里干什么,该男子见我们走过来就向小区门口逃跑,我们当时已经将小区的门锁上了,他跑不出去。我们追上去,问他在小区内干什么,他不回答。我们怀疑他是准备盗窃的,就报警,乐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

经对混杂的照片辨认,谢某指认被告人就是被其抓获的盗窃男子。

(10)、证人邹某的证言,我是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观海花园小区的保安,2014年5月5日零时许,我和同事邹某在保安室值班,凌晨4时许,我和谢某发现有一名男子在小区里走来走去,该男子时不时走到小区电动车停放的车场,准备要盗窃电动车,我和谢某走过去问该男子这小区里干什么,该男子什么没说就向小区门口逃跑,我们当时已经将小区的门锁上了,他跑不出去。我们追上去,问他在小区内干什么,他答不上。我们怀疑他是准备盗窃的,就报警,乐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

经对混杂的照片辨认,邹某指认被告人就是被其抓获的盗窃男子。

(11)、被告人的供述,我没有钱,想偷自行车弄钱来花。2014年5月5日凌晨2时许,我从湛江市霞山区南柳村汽车站去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我经过观海花园时看到停车场里面有自行车,我物色到一辆山地自行车比较新,但我害怕小区保安没有睡觉,我又转出小区外面花园乱逛,等到5时许,我再次回到花园小区停车场里时,就被保安发现,民警到场将我传唤回乐华派出所。后被告人翻供,否认盗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到案经过、说明,2014年5月5日5时许,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乐华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路观海花园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交代其在霞山区盗窃,乐华派出所将被告人交霞山公安分局新园派出所办理。

(2)、湛江市港区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入所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被告人腹部无明显压痛,四肢活动正常,身体未见异常。

(3)、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4年5月5日4时许,在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海花园小区停车场处,准备实施盗窃车辆时被抓获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虽然曾经供述想盗窃自行车,但后来翻供。证人谢某、邹某怀疑被告人准备偷电动车。被告人被抓获时,其身上没有作案工具,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准备实施盗窃,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售楼部门口处,盗走一辆美安特牌MA6型山地自行车和一辆美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购车凭证、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特征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在湛江市霞山区国贸新天地路面停车场处,盗走一辆橙灰色捷安特牌XTC860型自行车和一辆白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购车凭证、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特征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入所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显示被告人身体没有异常,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表示没有收到刑讯逼供,被告人也没有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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