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44号
发布时间:2016-01-15 10:5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7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时许,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公安分局爱国派出所值班民警李某某、梁某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出警到湛江市霞山区怡福国际广场正门处置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是被告人麦某某喝醉酒后与朋友发生争吵,民警劝说被告人离开,经劝说无效后,民警将被告人传唤回派出所约束酒醒,麦某某反抗并扳民警李某某的左手,致使李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麦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谢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湛检技鉴[2014]21号鉴定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1997)雷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2000)阳中法刑执字第0688号、(2002)阳中法刑执字第208号、(2003)阳中法刑执字第3052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