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117-1号
申请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
申请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负责人魏仲斌,行长。
被申请人何洪燎。
被申请人李友萍。
被申请人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洪燎。
上列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经营状况恶化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何洪燎、李友萍、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冻结被申请人何洪燎、李友萍、深圳市辉达木地板有限公司存放于商业银行的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上述一、二项财产保全限额为300万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华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