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185-1号
申请人黄超。
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春宏。
申请人黄超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被申请人到期未按约还款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李春宏与案外人黄丽珍共有的位于湛江上坡房。保全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湛江市霞山区房,黄丽珍以名下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李春宏与案外人黄丽珍共同购买的位于湛江上坡房。
二、查封被申请人李春宏与案外人黄丽珍共同共有的位于湛江上坡房。
上述财产保全限额为50万元。
三、查封申请人黄超名下的湛江市霞山区房。
上述房屋被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
四、查封担保人黄珍丽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准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