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友谊二横路年记鸭仔店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偷走。被害人林某某看见被告人陈某偷走其电动车后,大声呼叫,与某某和杨某某一起紧追至霞山区XX路XX宿舍大院,将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3384元人民币。该被盗电动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湛霞价认字[2013]293号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