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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83号
发布时间:2014-08-27 10:0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波,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到XX一出租屋找到被告人吴海波要求购买20元的毒品,被告人吴海波便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便交付20元毒资给吴海波。两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给包毒品净重0.0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吴海波身上缴获20元毒资以及在其家中的床底下当场缴获了35包小包毒品。(经鉴定,35包小包毒品重检见甲基苯丙胺9.51克,检见海洛因0.25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词,照片辨认材料,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48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霞)勘[2013]627号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6克,海洛因0.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6克,海洛因0.25克,毒资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秋 波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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