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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5号
发布时间:2016-06-14 16:3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并约定在霞山区洪屋路六横巷109号进行交易,吕某某以赊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李某某同意并将约0.5克冰毒交给吕某某后两人就离开了。

同日晚上23时许,吕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李某某要购买100元的冰毒并还清上次赊账的毒资,李某某同意之后两人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渔业公司37栋2楼处进行交易。过了一会两人来到了约定的地点,吕某某交给李某某200元,李某某交给吕某某一小包冰毒。交易完成两人正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李某某身上扣押了200元的毒资,在吕某某身上扣押了一小包冰毒。经鉴定,该包冰毒净重0.4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贩毒两次有意见。我只向吕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第一次是大家一起吸食,我没有收吕某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左右,吸毒人员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洪屋路六横巷109号进行交易。到达约定地点,李某某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吕某某。

同日晚上23时许,吕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李某某要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承诺还清上次购买毒品的毒资,双方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渔业公司37栋2楼进行交易。稍后,李某某来到约定的地点,交给李某某200元,李某某交给吕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两人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从吕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白色固体。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吕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一小包净重0.4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16时许,我毒瘾犯了,就用老婆手机(号码:1367149XXXX)给李某某打电话(号码:1591759XXXX)。我在电话中向李某某购买100元的货,他同意后,我们就约在霞山区洪屋六横巷109号楼梯口处交易。后我来到约定地点,再次用我老婆电话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从楼上下来,把一小块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重约0.5克)交给我。回家后我与老婆一起将毒品吸食完。当晚23时许,我与老婆在朋友“苏D”家,我毒瘾又犯了,我用我手机(号码:1871821XXXX)给李某某打电话,同样还是跟他买100块冰毒,我约他在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37幢2楼交易,我要求他把毒品送来,他答应了。过了约5分钟,李某某打电话称他已到楼下,我让他把毒品拿到二楼给我。随后我和老婆沈某某从“苏D”家出来,见李某某已在等我,他把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交给我,我把200元给他,交易完李某某就走了。我和老婆准备拿着毒品进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因害怕将手机扔出楼下,现已找不回,民警当场在我身上搜出李某某贩卖给我的一小包毒品。民警将我和老婆带到楼下,李某某已被民警控制,经我指认在李某某身上搜出我向他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

经照片辩认,吕某某指认李某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并指认交给李某某的毒资人民币200元。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丈夫觉得无聊,就用我手机(号码:1367149XXXX)给李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具体内容我没听清。挂电话后我丈夫就拿着我手机出门,过了约15分钟,我丈夫拿着一小包冰毒回家与我一起吸食。晚上我们一起到朋友“苏D”家玩,呆到23时许,我丈夫觉得无聊,当着我面用他手机(号码:1871821XXXX)给李某某(号码:1591759XXXX)打电话购买毒品。这次,我听到丈夫在电话中对李某某说要100元冰毒并送到“苏D”家,连同下午的钱一起给。听到丈夫这么说,我才知道他下午找李某某购买毒品没给钱。挂电话后约15分钟,我丈夫电话响,他拿着电话出门口,李某某从口袋里拿出一包冰毒给我丈夫,我丈夫给了200元李某某,李某某收钱后就往楼下走,后你们到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照片辩认,沈某某指认李某某是向其丈夫贩卖毒品的人。

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接到吕某某电话(号码:1367149XXXX)称要拿100元冰毒,约好在我家门口交易,约十几分钟吕某某到我出租屋楼下打电话给我,我就从出租屋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到楼下,见面后我将毒品交给吕某某,吕某某说先赊账,晚上再还我,我同意后吕某某就拿着毒品离开了。当天晚上23时30分许,我接到吕某某电话(号码:1871821XXXX)让我拿100元毒品送到渔业公司“苏D”家楼下,顺便把中午欠的100元毒资还我。于是我从出租屋里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来到“苏D”楼下,打电话给吕某某说我到了,吕某某叫我上二楼“苏D”家。我们在门口见面后,我就把一小包毒品交给吕某某,吕某某将200元毒资交我,我收钱后就往楼下走,在楼梯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我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两台手机。

经照片辩认,李某某指认用来联系贩毒时使用的手机,指认收取吕某某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指认向吕某某贩卖的一小包毒品。

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案发时李某某手机与吕某某、沈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IPHONE4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从吕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0.5克。

6、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56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吕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固体一小包净重0.4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案发现场为湛江市霞山区洪屋六横巷109号,第二次贩卖毒品的案发现场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渔业公司宿舍37幢2楼。

8、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渔业公司37幢2楼处发现李某某和吕某某、沈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公安人员出示警察证,于11月3日凌晨零时30分将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

9、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第一次给毒品吕某某没有收钱,是与吕某某一起吸食,这次不应认定其贩毒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供述第一次以赊账方式向吕某某贩卖毒品,再次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时才收取了第一次贩毒的钱,与证人吕某某陈述其向李某某购买毒品两次,每次100元,第二次付了200元,及证人沈某某陈述吕某某在案发当天下午16时左右出门购买一次毒品回来两人吸食,吕某某再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时支付了上次买毒品的钱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翻供不能合理说明原因,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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