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日友,男,小学文化, 2011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日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叶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叶日友到湛江市霞山区胜利长堤路东风海鲜市场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海鲜市场D33档门口的一辆灰色的绿源牌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见四周无人,叶日友即上前使用工具搭上开关线启动电动车逃离现场。随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阿九”的男子(另案处理)。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回。
2、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日友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烽火战神网吧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的爱玛牌的电动车没有上锁,趁附近没人之机,上前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开锁然后搭上开关线启动电动车后逃离了现场。随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阿九”的男子。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291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回。
3、2014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叶日友在湛江市霞山区爱国路39-45号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于是叶日友回到出租屋拿了一顶草帽以及一件雨衣穿在身上,手持一把螺丝批又回到小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螺丝批撬开电动车将车盗走。随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阿九”的男子。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日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叶日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日友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日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日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日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日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