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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7号
发布时间:2016-07-20 10:4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杨某某出租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钥匙偷走,随即拿着钥匙来到陈某某所住的XX房,用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盗走人民币1000元和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条铂金手链、二个黄金吊坠。同年5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又再次拿着该盗窃的钥匙来到XX房,盗走被害人放在房间的人民币6200元和三粒黄金金珠。被告人许某某将盗窃来的金首饰拿到湛江市霞山区XX号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XX打金店销售,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来到XX号“XX小吃店”处,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的出租屋钥匙。同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被害人伍某某所住的XX房处,用该偷来的钥匙进入房内,盗走人民币21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来到XX号“XX小吃店”处,偷走厨房里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3000元现金给被害人。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XX号出租屋处,趁被害人杨某某在房间外面和其他人聊天之机,进入被害人的睡房,把杨某某放在房间的人民币900元盗窃走。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人民币900元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价格鉴定书,退赃收据,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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