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培勤,男,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陈培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培勤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驰翔汽车美容服务中心门前因有吸毒嫌疑,被卢某甲、卢某乙扭送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海头派出所,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十四小包毒品,经鉴定,其中十小包毒品净重153.88克,检见MDMA成份(二亚甲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另外四小包毒品净重38.39克,检见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培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培勤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材料,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14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勤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命(MDMA)153.88克、氯胺酮38.3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培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2日被羁押的25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二甲基双氧安非他命153.88克、氯胺酮38.3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树 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