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涛、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柯某致电湛江市霞山区XX酒店老板杨某某开出XXX房间给其入住。被告人柯某入住XXX房间后,提供用矿泉水瓶、塑料吸管及玻璃导管自制的吸毒工具水烟壶和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庞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10月23日晚上,柯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庞某、谢某某在房内吸食毒品,10月24日早上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XXX房抓获被告人柯某,并在XXX房内扣押柯某自制的吸毒工具水烟壶两套、长方形锡纸一张、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在锡纸上沾有的固体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克。塑料袋内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7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庞某、谢某某、杨某某、何某、洪某某的证言,电话通讯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材料,监控录像视频,现场检测报告书,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52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湛江市霞山区新新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柯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 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吸毒工具水烟壶两套、长方形锡纸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