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丙,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戊,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琳瑛、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以其被被害人杨某打伤未得到赔偿为由,纠集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一起到霞山区XXX路XXX酒店X楼办公室找被害人。在X楼办公室得到被告人林某甲确认杨某是打伤他的人后,被告人林某乙冲上前用手打了被害人杨某一巴掌,林某甲要求被害人出酒店与其协商,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戊扣住被害人并想将其拉出办公室,被害人拉住大门不想出去,林某甲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柄对被害人胸部实施殴打,接着持刀砍被害人手臂,另三名被告人松开了被害人,但林某甲继续用刀砍了被害人的大腿位置,被害人流血倒地后,四人便从楼梯处离开了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人砍伤全身多处,创口总长达41.8CM,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2013年10月1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172800元作为医疗费、营养费,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甲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供述其上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成某、潘某某证词、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7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的供述、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林某甲纠集另三名被告人,并持刀直接实施了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另三名被告人均受林某甲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丁、林某戊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许 河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