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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23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5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辩护人邓正保,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正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有感情纠葛,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凌晨4-6时许在湛江市霞山区XX宾馆内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某对谢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谢某甲身上多次受伤。案发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谢某甲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粤湛公(司)鉴(活)字[2013]19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在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仁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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