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港公安局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挖尾村村口附近铁路口处,驾驶摩托车拦停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粤GXXXXX),后持刀追赶、恐吓蔡某甲。随后,黄某甲再次驾驶摩托车去到湛江市霞山区后洋村村委会附近的小卖部处,持刀追砍被害人蔡某乙。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蔡某丙、蔡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视频光碟,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追逐、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