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因自动投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因自动投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经合谋后,由金某某在互联网发布出售手机信息,用交购机费用和物流担保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冯某分四次将28337元人民币汇到金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后,被告人李某甲到银行将该笔钱取出并交给金某某。案破后,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退还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9时许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李某乙的陈述,照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资料,公(霞)勘[2012]P42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3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的罪责相适应,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仁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