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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49号
发布时间:2016-10-18 15:3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无业。被告人李某乙于1999年因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的牡丹信用卡。自2013年5月22日,李某甲陆续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至2013年10月2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324.07元,在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并已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下,李某甲仍拒不还款。

破案后,李某甲已经全部还清所欠本息共计人民币58267.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韩某、李某丙的证言,(1999)湛中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阳监放字第1551号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6324.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被挽回,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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