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