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单元XX房内,向王某某购买40元K粉吸食。20时许,王某某离开房间后又打电话给林某某,告诉林某某其放置K粉的地方和使用电子秤的方法,让林某某从大袋的K粉中分装出一小包K粉,并交代林某某在其家中等人过来拿。林某某依照王某某的指示分装好一小包K粉后,吸毒人员李某某来到王某某的家中,林某某遂按照王某某的吩咐将一小包K粉交给李某某,并收取了200元毒资。李某某离开房间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K粉一小包(经鉴定,该包K粉净重3.8克,检见氯胺酮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又在房内的电脑桌抽屉内缴获毒资200元、电子秤、瓷盘、铝勺子等工具和一包K粉(经鉴定,净重33.24克,检见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材料,电话通讯记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00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湛霞公(刑)勘[2014]P38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3.8克,另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3.24克亦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毒品氯胺酮37.0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电子秤、瓷盘、铝勺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军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